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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售电纠纷:介绍的业务亏损免付居间费?广东一售电公司被判赔51万

2019-08-02 14:46:35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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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2016年12月10日, A售电公司作为甲方与B自然人作为乙方签订《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
事件:
 
2016年12月10日, A售电公司作为甲方与B自然人作为乙方签订《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与用电企业订立购售电合同的居间服务,包括介绍购电方并提供签约、结算等服务。乙方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金额的计付方式包括固定差价模式、分成或保底分成模式、电量组合模式、介绍客户模式,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为准。
 
甲方应在每月收到电网支付相应款项,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
 
经过:
 
在B自然人的居间促成下,A售电公司分别与C厂、D厂签订购售电合同,且合同已生效并已履行。
 
2017年1月至12月,A售电公司与C厂和D厂两家的交易都是亏损,广东电网公司不向A售电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12月的款项。
 
因A售电公司未向B自然人提供开票信息,故B自然人未能向A售电公司交付发票,且在服务期间,A售电公司未向B自然人支付报酬。现B自然人起诉主张A售电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A售电公司亦未支付,由此导致B自然人资金利息的损失,故B自然人主张A售电公司支付违约金。
 
结果:
 
B自然人已完成居间服务,应当获得居间服务报酬。A售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15421.80元及违约金。
 
判决书原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售电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自然人
 
上诉人A售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自然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售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自然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B自然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双方对于《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都没有重新进行协商或变更,一审判决否定了《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中付款前提条件是错误的。涉案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未成就,B自然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支付条件已经成就,A售电公司无需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费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A售电公司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服务费是建立在A售电公司与C厂和D厂购电合同履行过程中获得收益的基础上的,即A售电公司收到广东电网公司支付的款项的基础上才支付居间费用。就是说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对A售电公司的购售电交易情况结算后,如果有收益,广东电网公司要向A售电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如果亏损,A售电公司反而要向广东电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经结算,2017年1月至12月,A售电公司与C厂和D厂两家的交易都是亏损,A售电公司要向广东电网公司交纳亏损和考核费用,广东电网公司不可能向A售电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12月的款项,因此,涉案居间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也不可能成就,A售电公司无需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费用。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根据两份“确认书”确定两家公司2017年1月至3月实际用电量是错误的。该确认书明确“实际报酬值以实际结算电量计算”,确认书中列出的电量数据只是测算值,并不是用电企业C厂和D厂2017年1月至4月的实际结算电量。根据B自然人提供的广东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的《2017年1月份广东省大用户直接交易电量及价差电费明细表》显示,两家公司2017年1月的交割电量都是零,A售电公司也提供了同样内容的证据,B自然人是认可的。由此可见,确认书所列的电量数据并不是实际结算电量。
 
第三、A售电公司从未认可与B自然人进行微信聊天的人属于A售电公司的员工,在微信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B自然人提供与A售电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第四、一审判决认定A售电公司未提供开票信息而导致B自然人至今利息的损失,而且B自然人开票为附属义务,因此A售电公司仍应支付居间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B自然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双方签订《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确认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第二条第2款明确了在A售电公司于购电方签订购售电合同时,双方应签署确认书,确认该购电方为B自然人居间介绍。确认书包含A售电公司与购电方的交易价格、合同收益提成报酬等内容,作为B自然人计算居间报酬的依据。B自然人在提供居间服务后,经多次催促,A售电公司才于2017年7月补签,A售电公司加盖公章或专用章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上述二份文件中,并没有约定假如A售电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无需支付居间费用,且在B自然人多次催收居间费用过程中,A售电公司同意盖章确认计算居间费用,也没有提出亏损不支付费用的异议。实际上,A售电公司与电网公司建立竞电合作关系后,B自然人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增加了其客户,客观上可以增加A售电公司的收益,但如果A售电公司总体客户用电不足,即使影响与电网公司的结算,也与B自然人无关。假如没有B自然人对本案两间公司提供居间服务,A售电公司在与电网公司结算时将更加不利。因此,A售电公司认为其总体盈利才能与B自然人结算支付报酬,既没有提供亏损证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
 
二、一审判决根据确认书确定两家公司2017年1月至3月实际用电量正确。确认书为2017年7月补签,补签时2017年1月至3月的电量已实际发生并确定。因为2017年1月是当年首月,无用电量基数参考,故为双方协商用电,不参与竞价用电交易,故1月申报竞价电量为零,但两家公司实际用电分别为421.386万千瓦时、4554.88万千瓦时。所以,A售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两份确认书列出的电量作为实际结算电量违背事实缺乏依据。
 
三、A售电公司认为确认了XX、XX等人为其员工,B自然人提供的微信记录及绑定的手机号码又一一对应,A售电公司虽然否认聊天内容,但没有提供反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A售电公司的上述员工在微信聊天中明确确认了应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只是以内部走流程等原因拖延支付,现A售电公司企图否认,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四、A售电公司在微信聊天中及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向B自然人提供开票信息,责任在于A售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A售电公司故意不提供开票信息企图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假如A售电公司永远不提供,那么B自然人永远不可能收取居间费用,这与居间服务合同的主要目的不符,对B自然人明显不公。
 
五、B自然人提供了确认书及2017年2月至12月的广东省零售市场用电交易电量及电价电费明细表,足以证明两间公司的实际用电量,可以准确计算出居间服务报酬,A售电公司虽然否认,但在其掌控相关数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应由其承担抗辩不能的后果。
 
B自然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A售电公司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服务费515422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A售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 A售电公司作为甲方与B自然人作为乙方签订《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与用电企业订立购售电合同的居间服务,包括介绍购电方并提供签约、结算等服务;在甲方与购电方签订购售电合同时,甲乙双方应签署确认书,确认该购电方为乙方居间介绍,确认书包含甲方与购电方的交易价格,合同收益提成报酬等内容,作为乙方居间报酬的计算依据;乙方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金额的计付方式包括固定差价模式、分成或保底分成模式、电量组合模式、介绍客户模式,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为准;支付时间及方式为,甲方应在每月收到电网支付相应款项,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十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甲方与购电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影响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应向乙方支付的居间服务报酬。合同甲方落款处由A售电公司盖章,乙方落款处由B自然人签名。
 
B自然人作为乙方与A售电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C厂购电居间服务确认书》,丙方为C厂,确认以下主要内容:经甲方确认,乙方促成甲方与丙方签订购售电合同;购售电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期限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乙方促成甲方与丙方签订购售电合同的模式为介绍客户模式,居间服务报酬=0.001元/千瓦时×甲方与丙方当月实际结算电量;2017年1月至3月的预计结算电量(万千瓦时)分别为3622、4424、3170,实际结算电量(万千瓦时)分别为4554.88、2967.36、3449.6;付款事项为,每月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结算凭证后,甲方在3日内将结算凭证和居间服务报酬数据提供给乙方,乙方在15日内提供居间服务报酬等额的发票给甲方,甲方在30日内将居间服务报酬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落款处为A售电公司盖章,日期记载为2017年1月1日。B自然人庭后补充说明,该确认书并非2017年1月1日出具,为事后补签,根据确认书记载,2017年1月至3月已实际产生电量。
 
B自然人作为乙方与A售电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关于D厂购电居间服务确认书》,丙方为D厂,确认以下主要内容:经甲方确认,乙方促成甲方与丙方签订购售电合同;购售电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期限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乙方促成甲方与丙方签订购售电合同的模式为分成或保底分成模式,居间服务报酬=0.003元/千瓦时×甲方与丙方当月实际结算电量;2017年1月至3月的预计结算电量(万千瓦时)分别为550、515、720,实际结算电量(万千瓦时)分别为421.386、554.0325、917.973;付款事项为,每月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结算凭证后,甲方在3日内将结算凭证和居间服务报酬数据提供给乙方,乙方在15日内提供居间服务报酬等额的发票给甲方,甲方在30日内将居间服务报酬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落款处为A售电公司盖章,日期记载为2017年1月1日。B自然人庭后补充说明,该确认书并非2017年1月1日出具,为事后补签,根据确认书记载,2017年1月至3月已实际产生电量。
 
2017年4月29日,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化府办[2017]76号文件,明确于4月30日前对D厂立即采取停水、停电强制措施。
 
B自然人持有的2017年2月至12月的广东省零售市场用户交易电量及电价电费明细表,主要内容如下表:(略)
 
B自然人通过微信与A售电公司的员工XX、XX沟通报送C厂公司、D厂公司的每月预测电量,对电量进行申报。
 
B自然人与A售电公司的员工的微信沟通记录,主要内容分别如下表(略)
 
现B自然人主张向A售电公司催收居间费未果,遂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A售电公司是否已向B自然人告知开票信息,A售电公司庭后并未向B自然人告知开票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B自然人主张A售电公司支付居间报酬而产生的居间合同纠纷。B自然人与A售电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关于C厂购电居间服务确认书》、《关于D厂购电居间服务确认书》,可以证明B自然人与A售电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售电公司应否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服务费;二、A售电公司应向B自然人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金额。
 
一、A售电公司应否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服务费
 
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支付时间及方式为A售电公司应在每月收到电网支付相应款项,并收到B自然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三十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报酬。该约定并非A售电公司在盈利的情况下支付居间报酬,在亏损的情况下无需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合同亦约定了,在A售电公司与购电方签订购售电合同时,双方应签署确认书,确认该购电方为B自然人居间介绍,且包含A售电公司与购电方的交易价格、合同收益提成报酬等内容,作为B自然人居间报酬的计算依据。现双方已就C厂与D厂的居间服务,签订了《关于C厂购电居间服务确认书》、《关于D厂购电居间服务确认书》,并约定A售电公司每月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付款事项为每月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结算凭证后,A售电公司在3日内将结算凭证和居间服务报酬数据提供给B自然人,B自然人在15日内提供居间服务报酬等额的发票给A售电公司,A售电公司在30日内将居间服务报酬支付到B自然人指定账户。可以看出,确认书对双方,针对不同购电方的交易,进一步明确地约定了双方居间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条件。同时,在B自然人与A售电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可知,B自然人要求A售电公司支付居间报酬,A售电公司以审批、走流程等理由暂不向B自然人支付,并未明确其存在亏损而无需支付。因此,应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作为双方针对不同购电方的居间服务费的支付依据,故A售电公司依据《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抗辩其存在亏损而无需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报酬,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交付发票的问题。确认书已约定,每月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结算凭证后,A售电公司在3日内将结算凭证和居间服务报酬数据提供给B自然人,B自然人在15日内提供居间服务报酬等额的发票给A售电公司。但本案中,A售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每月向B自然人提交给结算凭证、数据等,且A售电公司庭后明确答复,其未向B自然人提供开具发票的信息,因此,B自然人称其无法向A售电公司开具发票的意见,陈述合理。而本案为双方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B自然人为A售电公司提供居间服务,A售电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为双方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开具发票为支付报酬的附属义务,在A售电公司未向B自然人提供开票信息的情况下,A售电公司以此抗辩拒绝支付报酬,并无依据。同时,在B自然人与A售电公司的微信沟通记录可知,B自然人要求A售电公司支付居间报酬,A售电公司以审批、走流程等理由暂不向B自然人支付,并未明确B自然人未交付发票且要求B自然人交付发票。本案若B自然人在A售电公司未提供开票信息未能向A售电公司开具发票,导致无法收取报酬,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虽B自然人未向A售电公司开具发票,但系因A售电公司未提供信息导致,现B自然人主张A售电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A售电公司在支付报酬后,仍有权要求B自然人交付发票,双方可另行处理。
 
二、A售电公司应向B自然人支付的居间服务费金额
 
B自然人提供了2017年2月至12月的广东省零售市场用户交易电量及电价电费明细表,用以证明C厂公司与D厂公司的交易电量,但未能提交2017年1月的数据。现B自然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关于C厂购电居间服务确认书》、《关于D厂购电居间服务确认书》已明确记载了两公司2017年1月的实际结算电量,以确认书的数据为准,至于确认书落款时间2017年1月1日,系因确认书为后补签订。一审法院经审查,B自然人与A售电公司的员工的微信沟通记录显示,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双方在沟通报送C厂公司、D厂公司的每月预测电量时,B自然人一直向A售电公司催促交付两公司的确认书,且在2017年7月,A售电公司才明确已向B自然人邮寄确认书。因此,B自然人主张本案两份确认书,为后补签订,并非2017年1月1日签订,依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根据两份确认书,确定C厂公司、D厂公司2017年1月的实际结算电量分别为4554.8800万千瓦时、421.3860万千瓦时。同时根据两份确认书所约定的居间报酬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居间报酬计算如下表5(略)。
 
因此,B自然人对D厂公司的交易的居间服务报酬为81911.66元,对C厂公司的居间服务报酬为433510.14元,共计515421.80元,B自然人主张A售电公司向其支付,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B自然人对电量数据进行了四舍五入,导致所计算结果与本院计算不一致,其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约定,每月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结算凭证后,A售电公司在3日内将结算凭证和居间服务报酬数据提供给B自然人,B自然人在15日内提供居间服务报酬等额的发票给A售电公司,A售电公司在30日内将居间服务报酬支付到B自然人指定账户。一审法院前文已认定,因A售电公司未向B自然人提供开票信息,故B自然人未能向A售电公司交付发票,且在服务期间,2017年至2018年年初,B自然人一直在催促A售电公司支付报酬,A售电公司以审批、走流程等理由暂不向B自然人支付,现B自然人起诉主张A售电公司支付居间服务报酬,A售电公司亦未支付,由此导致B自然人资金利息的损失,故B自然人主张A售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居间报酬,现B自然人主张2017年1月至2017年12日的违约金以同一时间作为起始日期,不再主张分段计算,属于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后一期2017年12月的逾期日期作为起始日。根据双方的约定,每月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结算凭证后,当月产生电量,次月进行结算、开票、付款。现A售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7年12月的电量,电力交易中心进行结算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以次月2018年1月1日为结算日,由此A售电公司应于2018年1月31日内向B自然人支付2017年12月的居间服务报酬,现A售电公司逾期支付,该月违约金应自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又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式,现B自然人因利息损失,主张参照民间借贷所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A售电公司应向B自然人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A售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服务报酬515421.80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B自然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1元,由A售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上诉人A售电公司与被上诉人B自然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2.居间费用金额。
 
关于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A售电公司上诉主张依照《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A售电公司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服务费是建立在购售电合同过程中获益的基础上,经结算,A售电公司与C厂公司、D厂公司的交易都是亏损,且B自然人未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发票,故A售电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向B自然人支付居间费用。经核查,2016年12月10日,B自然人与A售电公司签订《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约定B自然人为A售电公司与用电企业订立购售合同的居间服务,在A售电公司与购电方签订购售电合同时,B自然人与A售电公司应签署确认书,确认该购电方为B自然人居间介绍,确认书包含A售电公司与购电方的交易价格,合同收益提成报酬等内容,作为B自然人居间报酬的计算依据。后在B自然人的居间促成下,A售电公司分别与C厂、D厂签订购售电合同,且合同已生效并已履行。另A售电公司与B自然人签订两份购电居间服务确认书,明确居间服务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系多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且纵观《购售电居间服务合同》及两份确认书的内容以及B自然人与A售电公司协商过程,双方均未就A售电公司因合同履行亏损则无需支付居间服务报酬达成一致约定。至此,B自然人已完成居间服务,应当获得居间服务报酬。A售电公司主张因购售电合同履行存在亏损无需支付居间服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A售电公司主张B自然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为居间合同的附随义务,支付居间服务报酬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A售电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履行支付居间报酬的主要义务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A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居间费用金额的问题。A售电公司上诉主张两份确认书确定2017年1月至3月的实际用电量是错误的,该用电数据只是测算值,并不是实际结算电量。本院认为,A售电公司出具的两份确认书虽为事后补签,该实际结算电量为A售电公司审核并出具,现A售电公司主张2017年1月至3月的实际用电量只是测算值仅系该公司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A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售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上诉人A售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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