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能监办日前发布了关于征求《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独立辅助服务商等市场成员应按本办法遵循“真实、及时、透明、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相关电力市场信息。
上月电力市场信息应于当月的 10 日前披露。季度信息的发布要在每季度首月前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的年度信息应于次年度的3月10日前披露。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于次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信息。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披露信息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其列入电力市场信用重点关注名单或者黑名单。拒不整改的,将注销其市场注册,强制退出江苏电力市场。
详情如下:
关于征求《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省发改委(能源局)、省工信厅,省电力公司,江苏电力交易中心,有关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独立辅助服务商:
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令第14号)、《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苏监能市场〔2017〕14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规范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主体知情权,江苏能源监管办起草了《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11月9日前反馈。逾期不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谢振凡025-83115281,025-83199610(传真),电子邮箱:xiezf@nea.gov.cn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
2018年10月30日
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行为,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主体知情权,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 432 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令第 14号)、《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苏监能市场〔2017〕149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独立辅助服务商等市场成员应按本办法遵循“真实、及时、透明、准确、完整”的原则披露相关电力市场信息。
第四条 市场信息披露是指市场成员向社会公众、其他市场成员提供与电力市场相关数据和信息的行为。
第五条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法依规对江苏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行为履行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电力交易机构负责江苏电力市场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信息发布工作,应当公平对待市场成员,为各市场成员披露信息提供条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江苏能源监管办举报。
第二章 信息披露类型和保密要求
第七条 按照信息披露周期分为年度信息、季度信息、月度信息和滚动更新信息。
第八条 按照信息的披露对象范围和保密要求,可分为公众信息、公开信息、私有信息三种。
1.公众信息是指面向所有社会公众发布的数据和信息;
2.公开信息是指面向所有电力市场成员披露的数据和信息;
3.私有信息是指只针对特定的电力市场成员披露的信息。
第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漏任何国家秘密和市场主体秘密,不得擅自改变信息披露的范围。
第十条 市场成员享有按照权限通过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获得电力市场公开信息(含数据化结构信息交互)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场成员有义务保守获取的公开信息,不得向市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透露。
第十二条 市场成员应对私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授权不得向私有信息公开范围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其他市场成员的私有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节 公众信息
第十三条 公众信息属于滚动更新信息。
第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
1.交易机构对外联系方式,交易大厅地址,网站网址等;
2.业务流程,服务指南;
3.宣传电力市场建设成果、电力行业相关动态方面的新闻报道和政策解读等;
4.交易规则,交易实施细则,江苏电力市场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相关规程规范等。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
1.企业全称,企业性质,股权结构,工商注册时间,营业执照,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2.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服务指南,相关窗口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
3.供电区域,输配电价格,销售电价和收费标准;
4.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
5.停电、限电和事故抢修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企业全称,企业性质(公用或自备),所属发电集团,股权结构,工商注册时间,营业执照,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
第十七条 售电公司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
1.公司名称,企业性质,售电公司类型,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工商注册时间,注册资本金,年最大售电规模,营业执照,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
2.提交履约保函情况;
3.信用承诺履行情况;
4.企业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电力用户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企业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信用代码,信用情况。
第十九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众信息:企业名称,联系方式,联系地址,信用代码,信用情况。
第二节 公开信息
第二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开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电力交易系统操作说明和培训材料。
(二)月度信息
1.上月市场成员注册、变更及信用情况汇总;
2.上月跨省跨区交易信息:交易电量、年度合约完成电量、中短期交易电量、年累计交易电量、累计年度合约交易计划完成电量、累计中短期交易电量等;
3.上月省内交易执行情况:含发电权交易在内的各类交易的完成情况,偏差电量责任认定、偏差考核资金总体收入支出情况,发电企业峰谷电量完成情况、节能减排情况等;
4.本月交易组织公告:包括本月电力电量平衡及备用情况预测,含发电权交易在内的各类交易时间安排、交易品种、交易主体、交易起止时间、交易规模、交易方式、出清规则、其他准备信息等;
5.本月交易结果公告:包括各类交易主体的申报和成交情况、成交价格等(包括集中竞价匿名成交曲线)。
(三)季度信息
1.电力市场交易情况:购电交易情况、跨省跨区交易情况、发电权交易情况等;
2.电力市场建设信息。
(四)年度信息
1.年度电力市场运营情况;
2.年度电力市场建设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力调度机构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开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市场供需情况:电网电力供应(包括本网、区外电力供应情况)和用电需求信息(分钟级功率数据)以及昨日用电需求曲线等;
2.电厂运行信息:交易电厂的开停机情况,分钟级运行数据和昨日运行曲线等;
3.跨区跨省联络线运行信息:分钟级运行数据和昨日运行曲线等;
4.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运行情况。包括出清、调用、结算及考核情况。
(二)月度信息
1.上月电网发电总体情况;
2.上月重要运行方式变化情况;
3.上月新设备投产情况;
4.上月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
5.上月火电机组启停调峰情况;
6.上月机组调频、调压情况;
7.上月检修计划完成情况;
8.上月调度对象遵守调度纪律情况;
9. 上月事故支援及临时交易组织情况;
10.本月的重要运行方式安排,新设备投产,发、输、变电设施检修调试信息,具体输配电线路或输变电设备名称的安全约束情况、限制容量、限制依据、该输配电设备上其他用户的使用情况、约束时段等;
11.市场成员交易受安全校核影响情况说明;
12.交易计划执行过程中的偏差电量责任认定情况。
(三)季度信息
1.电厂发电情况;
2.电网约束情况:跨区跨省主要断面输电能力;
3.电网运行情况。
(四)年度信息
1.年度“三公”调度完成情况,次年电力供需形势分析;
2.电网概况,包括发电装机构成、输电线路、变电容量、跨区跨省联络线、电网主要分区等情况;
3.电网结构简图;
4.次年度检修计划;
5.运行控制限额。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开信息:
(一)月度信息
1. 电力供需情况;
2.电网安全运行情况。
(二)季度信息
1.电力市场环境:宏观经济运行及对电力的需求情况、涉及电力供需的相关经济指标和宏观政策分析等;
2.电力消费情况:全社会和主要行业用电量情况及特点;
3.电源建设情况:地区装机增长水平、装机结构等;
4.电网建设情况。
(三)年度信息
1.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
2.年度电网项目建设进度计划信息。
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开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电厂调度名称,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信息,电源类型,装机容量,所在地区,机组调度管辖关系,接入电压等级,并网点等。
(二)年度信息
1.企业基本情况,交易合同签订及履约总体情况,市场规则和调度纪律执行情况,信用承诺履行情况;
2.次年度机组检修、改造计划,发电能力。
第二十四条 售电公司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开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应披露的信息。
(二)月度信息
次月购电需求。
(三)年度信息
公司基本情况,持续符合国家准入要求情况,财务状况,交易合同签订及履约总体情况,遵守市场规则情况,信用评级情况,信用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用户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公开信息:
(襩t;p>上月两个细则执行情况(发电企业行业内部私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月度信息
各电力用户月度用电量(只向该用户及签约售电公司公开)。
第三十条 发电企业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机组调频、调压、调峰等性能参数等(只对辅助服务市场主体公开);
2.与售电公司或一类用户签订的双边协商合同情况,包括合同总电量、分月电量、电价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售电公司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 与二类用户的电费结算方案等情况;
2. 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双边协商合同情况,包括合同总电量、分月电量、电价等情况。
(二)月度信息
偏差考核免考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电力用户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1. 用电户号,是否装有自发自用、余电上网电源,是否有自备电源等情况;
2.一类用户与发电企业签订的双边协商合同情况。
(二)月度信息
一类用户的偏差考核免考申请。
第三十三条 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私有信息:
(一)滚动更新信息
影响服务能力的重要指标参数情况(只对辅助服务市场主体公开)。
第四章 披露方式和时限
第三十四条 信息披露应采用电力交易机构网站、三公调度网站、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交易机构微信公众号、电力交易大厅大屏展示、专项报告、厂网(市场成员)联席会议等多种方式。
1.公众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机构网站、交易机构微信公众号披露;
2.公开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三公调度网站、电力交易大厅大屏展示、专项报告、厂网(市场成员)联席会议披露;
3.私有信息主要通过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披露。
第三十五条 市场成员应按以下时间节点要求完成相关信息的报送和披露工作。
(一)滚动更新信息
1.市场成员的滚动更新信息应在完成市场注册后及时披露。滚动更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送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变更;
2.新闻报道、政策文件、规则规程等公众信息可不定期披露。
(二)月度信息
1.月度交易公告应根据《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中各交易品种有关规定,分别在交易事前、事中、事后各环节披露。
2.上月电力市场信息应于当月的 10 日前披露。
3.调度机构提供的当月信息应于上月的月底前披露。
4.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运行情况、两个细则执行情况以及调度对象遵守调度纪律情况,根据江苏电力辅助服务市场规则以及两个细则的时间要求进行披露。
(三)季度信息
季度信息的发布要在每季度首月前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年度信息
1.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的年度信息应于次年度的 3 月 10 日前披露。
2.发电企业、售电公司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应于次年4 月 30 日前披露年度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保证电力交易机构网站、电力交易技术支持系统、交易机构微信公众号、电力交易大厅大屏展示等信息披露系统的信息安全和可靠运行。市场成员对其填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市场成员如对披露的公开信息有异议或疑问,可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经解释仍有异议时,可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反映。
第三十八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市场成员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市场成员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市场成员作出解释、补充。市场成员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接受江苏能源监管办的检查和调查。
第四十条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披露信息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其列入电力噬向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提出,由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负责解释。经解释仍有异议时,可向江苏能源监管办反映。
第三十八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市场成员披露信息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市场成员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市场成员作出解释、补充。市场成员应当及时作出回复,并接受江苏能源监管办的检查和调查。
第四十条 对市场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披露信息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其列入电力市场信用重点关注名单或者黑名单。拒不整改的,将注销其市场注册,强制退出江苏电力市场。
第四十一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市场成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对拒不改正的,可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重大遗漏的;
2.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信息的;
3.泄露电力交易应当保密信息的;
4.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电力交易市场的;
5.其他未按照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