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电力交易中心日前发布了《关于印发《贵州省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工作指引(修订)》的通知》,规定售电公司之间及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之间,可开展合同电量转让交易。
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的售电企业申报实行最大电量限制。若月度集中竞价电量总规模大于10亿千瓦时,申报竞争电量不可超过当月竞争电量总规模的20%;若月度集中竞价电量总规模在10亿千瓦时及以下,申报竞争电量不可超过2亿千瓦时。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的售电企业月度竞价年累计成交电量上限不超过16亿千瓦时。单个售电企业的售电业务电量规模应满足《售电企业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建立售电公司余缺调剂平衡机制,同一售电公司签订的直接交易合同及周边跨省跨区交易合同合并结算及偏差考核,由售电公司指定代理范围内其中一家电网企业收取偏差考核费用。
详情如下:
关于印发《贵州省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工作指引(修订)》的通知
各市场主体:
为深入推进贵州省售电侧改革,向售电公司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市场化交易服务,贵州电力交易中心根据《2019年电力市场化交易工作实施方案》(黔能源电力〔2018〕183号),对《贵州省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工作指引(暂行)》(黔电交易〔2017〕51号)进行了修订,经充分征求市场主体意见,并取得政府相关部门同意后,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贵州省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工作指引(修订)》
贵州电力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2月24日
附件:
贵州省售电公司市场化交易工作指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贵州省电力中长期市场交易规则(试行)》 及相关要求,为了规范售电公司电力市场交易行为,保障市场公平运行,推进售电侧改革工作有序开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原则上适用于已在贵州电力交易中心有限 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完成注册的售电公司,在贵州省范围内参加电力市场化交易的行为。
第三条 售电公司市场准入与退出执行《售电公司准入与 退出管理办法》、《贵州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试行)》、《贵 州省市场主体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贵州省售电公司准 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符合准入条件的售 电公司须服从统一调度管理和市场运营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 门的监管。
第四条 拥有配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承担配电区域电网安 全责任,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 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在其供电区域之外参与市场化交 易的,比照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参与市场化交易。
第五条 售电公司代理的电力用户必须是已在交易中心注 册的省内或周边省区用电企业,且不存在法律、法规和贵州省 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禁止或限制其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情形。
第六条 电力用户只可自主委托一家售电公司代理购电, 在委托期限内,不得再自行参与交易。
第七条 售电公司交易保证金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购售电关系建立与变更
第八条 售电公司参与市场化交易前,需与代理电力用户 建立购售电关系,并签订《贵州省电力市场委托交易协议书》 (详见附件),提交交易中心并通过审核后,交易中心根据委 托交易协议书对售电公司及其代理购电的电力用户进行电力 交易系统授权。
第九条 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变更委托代理购售电关系 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拟变更委托代理电力用户已与原委托代理售电公司终 止委托交易协议,若有售电合同则需提供与原售电公司解除售 电合同证明材料。 2.电力用户需与拟转至售电公司签订《贵州省电力市场委 托交易协议书》,并提交交易中心进行备案。
第十条 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解除委托代理购售电关系 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电力用户交清电费后,与售电公司经协商一致,向交易 中心提出终止电力市场委托交易协议申请并获得批准。 2.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若有售电合同则需提供解除售电 合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签订的零售合同应约定售 电价格、分月电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相关内容,零售合同 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委托代理协议有效期。
第三章 售电公司电力批发交易
第十二条 售电公司电力批发交易是指发电企业与售电公 司之间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电力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售电公司可通过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或挂牌等 方式向发电企业购电。售电公司参与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时申 报交易意向时须分地区申报,参与挂牌交易成交后,需将成交 电量按地区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参加双边协商时,应按供电地区分别 与发电企业自主协商交易电量(电力)、电价,按供电地区形 成双边协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经安全校核,相关方确认后按供 电地区形成交易结果。售电公司按照成交结果通知,与发电企 业签订购售电合同,与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签订输配电服务合 同。购售电合同条款不得约定其他第三方的权力义务,否则该 条款无效。
第十五条 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签订年度双边协商购售电 合同的,应按双边协商购售电合同分月计划执行。售电公司在 合同总量不变的情况下,与发电企业协商一致后,在每月 15 日前通过电力市场交易系统,将次月月度电量调整计划提交交 易中心,经安全校核后,交易中心按调整后的电量计划进行考 核。在每年 6 月和 9 月,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协商一致后,可 通过电力市场交易系统,进行年度双边协商购售电合同总量调 整,以及后续月份交易电价调整,调增电量的,应通过安全校 核后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签订季度双边协商购售电 合同的,应按双边协商购售电合同分月计划执行。售电公司在 合同总量不变的情况下,与发电企业协商一致后,在季度第一 个月 15 日前通过电力市场交易系统,将次月月度电量调整计 划提交交易中心,经安全校核后,交易中心按调整后的电量计 划进行考核。在季度第二个月 15 日前,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 协商一致后,可通过电力市场交易系统,进行季度双边协商购 售电合同总量的调整,调增电量的,应通过安全校核后方可生 效。
第十七条 在年度、季度双边协商合同总量调整之前,合 同总量已执行完的,即为合同执行完毕,不能再对合同总量进 行调整,可通过月度双边协商、集中竞价、挂牌交易等方式购 买电量,否则按偏差电量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售电公司之间及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之间,可 开展合同电量转让交易,可在每月 20 日提交次月事前合同电 量转让交易意向,经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签订事前合同 电量转让。
第十九条 售电公司参加集中竞价时,通过电力交易系统 分别按供电地区申报交易电量和市场化交易电价,电力交易中 心考虑安全约束进行市场出清,经安全校核后,确定最终的成 交对象、成交电量与成交价格。
第二十条 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的售电企业 申报实行最大电量限制。若月度集中竞价电量总规模大于 10 亿千瓦时,申报竞争电量不可超过当月竞争电量总规模的 20%; 若月度集中竞价电量总规模在 10 亿千瓦时及以下,申报竞争 电量不可超过 2 亿千瓦时。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所属 的售电企业月度竞价年累计成交电量上限不超过 16 亿千瓦时。 单个售电企业的售电业务电量规模应满足《售电企业准入与退 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售电公司参加挂牌交易时,在成交后,需按 其代理用户所在供电区域对成交电量进行分配,否则将按供电 区域对成交电量进行平均分配。
第二十二条 售电公司在市场化交易成交后,需及时通过 电力交易系统,与发电企业签订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与发电 企业、电网企业签订输配电服务合同。
第四章 售电公司零售交易
第二十三条 售电公司零售交易是指售电公司与其代理的 电力用户开展的电力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售电公司按年度、季度、月度汇总通过各种 交易方式向发电企业所购的电量,汇总编制电力用户年度、季 度、月度电量计划。
第二十五条 售电公司根据电力用户年度、季度、月度电 量计划与所代理的电力用户签订售电合同,明确分月电量计 划、售电价格、违约条款等相关内容,并做好电量计划执行情 况跟踪。
第二十六条 售电公司与代理电力用户签订代理协议后, 在参加市场化交易之前,需与代理电力用户所在地电网企业统 一签订结算服务协议,提供计量、抄表、结算、收费等服务。 无特殊原因,结算服务协议长期有效,直至售电公司退市。
第二十七条 售电公司将零售合同及市场交易结算服务协 议通过电力交易系统提交交易中心备案。交易中心应及时披露 代理用户签约情况,并通知相关方。
第二十八条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签订售电合同后,如需 对合同电量及价格等关键内容做修改,必须经双方同意,并通 过电力交易系统进行申报和确认,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
第五章 计量与结算
第二十九条 售电公司原则上每月 10 日前(遇节假日顺延) 通过电力交易系统报送经代理电力用户确认后的当月售电清 单。售电公司对报表数据负责,同时负责对代理电力用户做好 解释工作。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应按照抄表例日抄录售电公司代理电 力用户实际用电量,并提交交易中心。对于计量装置故障等原 因造成跨月电量数据调整时,由电网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交 易中心核实后,在申报当月进行处理,对过往月份偏差电量不 再调整。
第三十一条 交易中心根据售电公司上报的售电清单和电 网企业上报的电力用户用电量数据,计算售电公司代理电力用 户的电费。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每月 29 日前,通过电力交易系统向 售电公司及其代理电力用户发送零售市场结算依据,售电公司 及其代理电力用户应及时查看,如有异议,需在 3 个工作日内 向交易中心反馈,逾期则视同没有异议。
第三十三条 与售电公司签订售电合同的电力用户结算关 系维持现有方式不变,由电力用户所属电网企业提供结算服 务。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根据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签订的购 售电合同,售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电网企业签订的输配电服务 合同,出具售电公司批发市场结算依据。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与售电公司结算的交易电量、输配电 费、线损电费均为与售电公司代理的电力用户售电量之和、输 配电费之和、线损电费之和。
第三十五条 电网企业依据交易中心出具的售电公司批发 市场结算依据,收取相应的输配电费(含线损)和代收的政府 性基金及附加,并向发电企业支付市场化交易电费。
第三十六条 电网企业向售电公司支付或收取差额电费, 并向售电公司获取或开具发票。差额电费=∑(售电公司与发 电企业的交易电费+售电公司偏差电费)-∑代理用户的零售电 费。
第三十七条 建立售电公司余缺调剂平衡机制,同一售电 公司签订的直接交易合同及周边跨省跨区交易合同合并结算 及偏差考核,由售电公司指定代理范围内其中一家电网企业收 取偏差考核费用。
第三十八条 售电公司与代理电力用户售电合同到期并执 行完毕后,如双方对售电合同执行仍存在异议,双方需在 30 天内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提交交易中心执行;超过 30 天,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执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本指引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工作指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指 引黔电交易〔2017〕51 号同时作废。
附件:贵州省电力市场委托交易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