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李克强总理在2018年和2019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两次提出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的明确要求。今年疫情发生后,为统筹疫情防控与经济社会发展,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共渡难关,该价格于2至12月份再降5%,这既是政策红利,又是政府向社会作出的重要承诺,也是一项必须落实的硬任务。2018年以来,为了确保降价红利真正惠及终端用户,政府出台了相关政策,明确降价标准和时限要求;电力系统密切配合,积极落实相关要求,做好宣传解释;市场监管系统加大督查力度,认真规范查处不法行为。各方面通力合作,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大部分转供电主体已将相关政策落实到位,但仍有小部分转供电主体置若罔闻、明知故犯、我行我素,甚至拒不改正。随着检查工作的深入,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的查处力度逐步加强。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作者:闫国)
01
转供电及关联费用的基本概念
正确把握转供电及关联费用的基本概念,有助于一线办案人员合理确定执法范围,增强工作的针对性,较好地面对查处过程中遇到的情况。
转供电是指电网企业无法直接供电到终端用户,需由其他主体转供的行为。转供电环节有两类角色,一是转供电主体:电费交给供电企业,向内部终端用户供电、并收取电费的商业主体。一般多为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二是终端用户:由转供电主体直接供电、电费交给转供电主体的商业主体。一般多为中小微企业、店铺、个体工商户等。转供电环节加价是指转供电主体总表与接受转供电的各终端用户电表之间差额的费用,为总表与分表之间的电压器和线路工作的损耗。
关联费用主要涉及以下四类。依据法规规定,关联情况如下:1.代收代交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或部分业主承担且费用不能直接计入单个业主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备运行电费及电梯年检维保、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其中的用电费用含在该费用中,不能算成损耗。2.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物业办公、岗亭等开展物业工作的电费由该费用支出。3.停车停放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停车场照明、道闸等停车场设施用电的费用应当由该费用支出。4.转供电主体给终端用户开具电费发票的税费是指对终端用户开具电费发票,加收税款的问题,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建议转供电主体在符合税收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协商解决,分开收取,分开票据,不得多收税费。
02
转供电主体区别计费方法
由于变压器和线路工作需要耗电,转供电主体与终端用户在收取电度电价的基础上,加收损耗的费用,在情理之中。但在实际的计费过程中,需要把握的原则是,转供电主体向所有终端用户收取的电费总和(向终端用户开据发票税费除外),以不超过其向电网企业缴纳的总电费为限。
转供电主体电网,一般由与供电主体直接结算的总电表下接变压器,个别地方由于用电量不多等原因,与别的转供电主体合用一个变压器,变压器工作用电便不在总电表中计算;总电表下一般区分为物业用电、停车场用电、业主用电和公共用电四大类终端。如图所示:
其中:1.物业用电终端包括办公和岗亭用电等,该电费由物业服务费支出;2.停车场用电终端包括道闸和照明用电等,该电费由车辆停放费中支出;3.业主用电终端包括写字楼办公、公寓和店铺用电等,该电费一般由业主自行承担;4.公共用电终端包括公共电梯、公共照明、公共厕所和泵水用电等,属于代收代交费用,由所有终端用户(包括物业、停车场等)公平合理分摊。
以上四类用电终端的总和与总电表之间的差额,即为转供电环节加价的变压器及线路损耗,由转供电主体办公、公用设施设备、停车场和业主等终端用户共同参与分摊,其中公用设施设备由于本是均摊的费用,也可不参与损耗分摊。
03
导致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的原因
转供电不合理加价产生有其特殊的原因,从实际检查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转供电主体缺乏法制观念。电价为政府定价,应当按所定价格收取。转供电主体只是提供服务的主体,获得了相应的租金、物业费后,应当提供转供电服务。但盘算着多获取些不当利益,想着蒙骗一时算一时,浑然不惧已经构成价格违法行为。
二是转供电主体因循守旧、视而不见导致。在实际的工作中发现,有的转供电主体甚至十多年从未调低电费,称一直就是按照一个标准收取的。他们以为反正也没有人监督,就我行我素,明知故犯,无任何政治敏感性,任意截留政策红利。
三是财务人员收支科目不清。在实际的检查中发现,一些转供电主体的财务人员,根本不按合同、不按相关法规设定收支科目,往往将代收代交费用、停车场用电、用电损耗和物业办公用电混为一谈,从来不单独列帐,更不能做到公平分摊、定期公布。
四是内部电网配置电表不到位。一些转供电主体只有业主终端用户的分电表,而无公共设施和物业办公用电的电表或者不全,导致无法计算转供电环节的电损和代收代交费用,便草草设定一个加价率,笼统计算,以合同约定,不管降价多少次,始终按约定收取电费。
五是终端用户维权意识不够强。虽然电费降价已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了公布,大多终端用户也非常清楚,但由于转供电主体总是以有合同约定、还有公共用水等混在一起算不清、以及以具体办理人无权决定等理由进行搪塞,不能做到依法持续维权。
04
查处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的着力点
加强转供电环节督查,有助于清理、规范和查处一些地方的商业综合体、产业园区、物业、写字楼等商业主体存在的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问题,切实扭转相关政策宣传解释不到位、转供电主体传导降价红利不到位、户表改造工作进展迟缓的不利局面,确保降价成果真正惠及所有终端用户。
一是查阅物业服务和租赁合同。重点查看合同中关于代收代交费用和变压器及线路损耗费用是如何约定的,如果无约定,视为不得另外收取,由物业服务费中支出。如果有约定,按照约定方式进行核查。
二是查电网中电表分布情况。转供电主体总电表以下的终端用户,如果只有业主的电表,而没有物业办公用电、公共用电、停车场用电的分表,或者装得不全,便不能准确计算出代收代交和变压器及线路损耗的电费,便不可加收损耗,因为不能做到多退少补。
三是查代收代交费用、变压器及线路损耗和停车场用电是否按规定单独列帐,合理分摊、定期公布。合同约定明确,分表安装到位,可实施单独清算,但不得在代收代交和变压器及线路损耗中产生的费用中获利。
四是如何认定价格违法所得?没有物业办公用电、公共用电、停车场用电的分表,或者装得不全,一般按照无法计算以“无违法所得”情形论处,视情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协商退还多收价款或加装分电表;如果分电表全部安装到位,按照电价的时间段,以“业主终端用户实际用电数×(实收电度单价-电网供电电度单价-电度损耗)=多收价款”的公式进行计算,其中“电度损耗=(总表度数-分表度数)÷总表度数×电网供电电度单价”,或者按照“业主终端用户实收总电费-向电网企业实交总电费+物业办公用电电费+公共用电电费+停车场用电电费=多收价款”,下达《责令退款通知书》,进行限期退款及改正,逾期未退金额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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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行为的违法定性
由于转供电主体情况持续时间长短不一、供电主体并非单一、内部电网配置各不相同、合同约定不尽一样,在认定及处罚的过程中会有所差别。现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将具体的违法行为拟作如下定性:1.对于未安装分表,以合同约定的按照面积或以其它方式分摊总表电费行为的情形,物业办公用电和停车场用电终端应与业主共同分摊总电费。按照“收取的电费不超过向电网公司缴纳的电费”原则核算,多收费用的;对于按分表电量收取电费,高于电网供电电度单价的固定标准电度电价收取转供电价格的行为;对不同用电类别用户执行相同转供电价格问题和对同类别用户执行不同转供电价格问题;电网公司降低销售电价并以抵扣等方式向转供电主体退还电费,转供电主体扣除自用电应得退款后,向被转供户退款少于从电力公司收到退款的行为;电网公司向转供电主体降低销售电价后,转供电主体降价低于电网公司降价的行为,这5种情形以第(二)项“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条款定性。2.对于合同中约定电价与电网供电电度单价不一致,并未注明包含损耗及其他,也未说明会随政府定价进行相应调整的行为,以第(三)项“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条款定性。3.电网公司向转供电主体降低销售电价后,转供电主体推迟降低电价的行为,以第(四)项“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条款定性。4.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电损率或电损标准上限收取费用的行为,以第(五)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条款定性。5.收取物业服务费另外收取电力服务费情形,属于应当提供的服务而重复收费的行为,以第(六)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条款定性。
作者系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管局价格监督检查处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