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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企业增项类售电公司进市场 其他售电公司怕不怕?

2017-05-27 12:26:03 大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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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企业在工商局增加一项售电业务,就可以直接作为售电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了。这是一些地方采取的做法。这类公司被称为发电企业增项类售电公司。对于这类同时具有发电和售电两大功能的公司,是否应该有所限制,业
发电企业在工商局增加一项售电业务,就可以直接作为售电公司参与市场竞争了。这是一些地方采取的做法。这类公司被称为“发电企业增项类售电公司”。对于这类同时具有发电和售电两大功能的公司,是否应该有所限制,业内一直有不同的意见。这里刊发的是郑语先生的观点。欢迎各位参与我们的调查或留言发表您的观点。
 
(文章来源:电力法律观察 作者:郑语)
 
郑语近日听闻业内热议发电企业增项售电公司,言谈之中略有几分恐慌。
 
闲得蛋疼的郑语君,查了几省资料发现几个有趣的现象:
 
其一,湖南省正在公示之中的107家售电公司中,以发电企业增项申请准入的居然有20家之多,而且主要是火电企业,这可是准入市场的电力真正卖家。同时,该省挂网公示的中长期交易规则基本对其交易行为只是说要探索建立完善监管办法,还明确现阶段可以简化相关交易程序。
 
其二,广西壮族自治区《2017年广西电力市场化交易实施方案》在有关交易方式的内容中明确:采取年度交易和月度交易两种方式。同一市场主体同时具备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售电公司中两种或两种以上类型时,每次交易只能选择一种类型参与,在每次交易前,应向交易中心申报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类型。
 
其三,河南省《关于开展售电公司市场注册工作的通知》中明确:中央在豫发电企业、其他以发电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可到工商部门自愿登记注册成立独立企业法人的售电公司。考虑到在交易过程中合同双方可能出现为同一企业,因此暂不受理发电企业在原经营范围上增加售电业务。
 
这一比较,差别就有出来了。有的省允许发电企业增项成为售电公司,有的省不允许,有的省有交易限制。这是为什么呢?这种增项类售电公司既让各省相关规则产生显著差别,又让业界形成热议与恐慌,难道真有什么特别之处吗?
 
且听郑语君娓娓道来——
 
从国家层面政策文件来看:
 
电改9号文件与《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发改体经【2016】2120号,简称2120号文件)有关发电企业增项成为售电公司的表述明显有所不同。
 
9号文件表达为:允许符合条件的发电企业投资和组建售电主体进入售电市场,从事售电业务。
 
而2120号文件表述为:已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售电公司准入条件的发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行业和节能服务公司可到工商部门申请业务范围增项,并履行售电公司准入程序后,开展售电业务。
 
前者是投资和组建,是需要另外成立独立核算的法人主体的,与发电企业本身应当是两个独立核算的市场主体;后者是直接申请增项,无须新成立独立核算的法人主体,使得同一主体既是发电企业又是售电公司的双重身份。
 
由此来看,问题不在省级层面,湖南、广西、河南的做法都有依据都有道理。
 
可是,有些事情光有道理有依据还不行,关键是要在市场实务操作上,是否行得通、有没有问题。业界牛人对发电企业增项注册的售电公司进行了推演,如果全面放开、不设规则约束,还真的会产生市场乱象与不公。
 
首先,发电企业增项类售电公司,既是发电企业,又是售电企业,具有双重身份。在批发交易时,她既是卖方,又是买方,可以自己卖给自己,实质上是没有交易或者不设限交易,我愿什么价就什么价,愿多少量就多少量。相比之下,其它类别的售电公司则在一开始就处于不利的地位,市场不公的根子已然埋下。可以设想,如果在一省之内所有的发电企业都注册了售电公司,其它类别的售电公司只能从发电企业的牙缝里讨点残羹剩饭了。
 
其次,发电增项类售电公司与其它类别的售电公司在面临零售用户时,优势地位也十分明显。电是从人家发电企业那儿买的,发电的来卖电,他没有中间环节和相应成本,而且手里有货,底气十足。如果二者同时面对一个电力用户,其它类别的售电公司普遍会低下自信昂扬的头颅。
 
其三,在集中竞价时,发电类增项售电公司,可以在买方报极高价,在卖方报极低价,把电量按自己的意愿扫荡一空,最后还可以享受统一出清的边际价格。乐呵呵得不行啊!而其它类别的售电公司自然就只能望洋兴叹了!
 
由此观之,对发电类增项售电公司还真得要采取一些措施,在规则制度和操作方案中予以防范。在此,郑语建言:
 
其一,国家层面就对发电类增项售电公司进行研究,回归9号文件的规定上来。发电企业要从事售电业务,还是得组建或投资新的售电主体,使每一个主体都有一个清晰的市场主体身体特征,要么是发电企业,要么是售电公司。同时,要把具体的发电企业与发电行业的投资型管理型的公司分开对待。发电行业内投资型管理型的公司,如果是独立法人,没有发电业务(直接发电收入)的,应当鼓励增项,与一般的的发电企业增项区分开来。
 
其二,各省制定中长期交易规则时,应当针对发电增项类售电公司设计限制性条款。广西的做法值得借鉴。同时,还可以规定:一次交易发电类增项售电公司的市场份额要严格限制,原则上不能超过30%,对具体的每一个公司还要明确限制;在集中竞价中,明确发电增项类售电公司只能以发电、售电其中一种身份参与竞价交易;……
 
如此,或许可望消除不公与混乱,平息疑虑与恐慌。不过,电改非易事,还请各位看官一起来研究讨论,奉献真知灼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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