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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被全面取消

2018-01-02 09:36:19 来源:电力专家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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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原内容如下: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3、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被删除)
 
点评:招标代理机构无需自建专家库。从目前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专家库已由相关部门统一建设、统一管理,以确保专家评审的客观公正性。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原内容如下: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被删除)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删除了有关招标代理资格认定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全面取消。
 
招标代理资格认定全面取消影响:
 
招标代理机构不对代理的招投标项目承担主体责任,招标方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属于市场行为,代理机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予以规范,发展改革、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强化事中事后的管理措施进行监督,不需要以行政许可的方式设定准入门槛。
 
强化问责:串标、违规严重者1—2年内禁止代理并公告
 
与取消资格认定相对应的是,加大了对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标等行为的惩罚力度。
 
新增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除了可采取罚款措施,对情节严重者还可禁止其1—2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许可取消后,有关主管部门将创设新的监管方式,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即在监管过程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同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强化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此外,还将通过加快诚信体系建设,对失信者实行联合惩戒。
 
可以预期,今后半年到一年,全国招标公司数量上将出现井喷式增长。

(三)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改后的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加大了对招标代理机构处罚的力度,有利于代理机构进一步规范代理行为。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第三款修改为:“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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