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05民初5214号
原告:L
被告:广西G公司
原告L与被告广西G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电代理业务合作协定》合法有效;2、被告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890925.35元(暂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以后保留继续追索未支付部分);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L与被告G公司签订《售电代理业务合作协定》,根据该合同,被告授权原告代理广西等地区的电力销售。被告按各类电价差收益70%(税后)作为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业务拓展工作陆续与较多客户签订供电合同。但被告依据原告签订的供电合同获得了收益后,并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分配给原告,而是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不发放给原告代理服务费,2017年1月至7月后,被告共拖欠原告服务费890925.35元。原告认为,《售电代理业务合作协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合理合法,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G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售电代理业务合作协定》是原告骗取被告公章后自行加盖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劳动关系纠纷,应先提起仲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在被告G公司工作,担任常务副总一职。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实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就原告在履行职务后能否分得提成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或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现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L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09元(原告L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L。
审 判 长 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 冯桂红
人民陪审员 覃秀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