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
交易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碳排放交易信息的发布、使用和传播行为,保障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信息的获取,维护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与《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信息是指有关配额交易的信息与数据,包括配额的交易行情、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与碳排放交易有关的公告、通知以及重大政策信息等。
第三条 交易所交易信息的发布、许可使用和传播适用本办法。交易所、会员、客户、结算银行、软硬件服务提供者,以及其他使用、传播交易所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发布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交易所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交易即时行情以及碳排放交易公开信息等其他有关信息。
交易所及时编制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周报表、月报表、年报表,并予以发布。
第五条 即时行情是指与挂牌交易所显示的行情基本同步的市场行情信息。
即时行情内容包括:配额代码、前收盘价格、最新成交价格、当日最高成交价格、当日最低成交价格、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涨跌幅、实时最高三个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即时行情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六条 周报表是指交易所在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周的交易信息。
周报表内容包括:配额代码、周最高成交价格、周最低成交价格、周累计成交数量、周累计成交金额。
第七条 月报表是指交易所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月的交易信息。
月报表内容包括:配额代码、月最高成交价格、月最低成交价格、月累计成交数量、月累计成交金额。
第八条 年报表是指交易所在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发布的有关本年度的交易信息。
年报表内容包括:配额代码、年最高成交价格、年最低成交价格、年累计成交数量、年累计成交金额。
第九条 交易所配额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传播。
第十条 交易所、会员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造成的交易信息传递异常、中断、错误,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会员及客户根据交易所信息所作出的任何判断和行为所带来的结果,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调整公开信息发布的方式和内容。
第三章 信息使用与传播
第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许可机构或个人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
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
第十四条 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须与交易所或经交易所许?的信息传播机构签订信息使用协议,按信息使用协议中约定的范围和方式使用交易信息,不得将信息用于信息使用协议载明的用途之外。
传播交易信息须向交易所提出申请,并经交易所同意后与交易所签订信息传播协议,从事信息传播业务。信息传播业务是指经交易所许可的信息传播机构,向其他机构、个人、社会公众传播交易信息的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信息传播机构在传播交易信息时,应保证所传播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并且明确注明信息来源于交易所。
信息传播机构在传播交易信息过程中发现所传播信息有误时,应当立即中止或终止传播并通知交易所,及时更正并公开说明。
第十六条 经交易所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
经交易所许可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未经交易所同意,不得将交易信息以任何方式出售或转接到其他场所。
第十七条 信息传播机构应保存每日传播的信息内容,以备交易所监督检查。信息内容保留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信息传播机构应保存其客户信息以及对客户的收费记录等资料,以备交易所监督检查。上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十八条 信息传播机构应在其与终端用户签订的信息使用协议中要求其终端用户不得将其接收的交易信息出售给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进行再传播。
第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对交易信息的使用和传播按照会员与交易所签订的会员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执行,会员协议中未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交易所、会员和结算银行不得泄露碳排放交易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为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和相关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不得泄露在其服务过程中获知的交易所的商业秘密,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交易所可以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对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监督和管理的范围包括信息使用或传播的机构或个人的相关情况及其使用或传播的目的、方式、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信息传播机构应协助交易所对其终端客户进行监督和管理。
信息传播机构发现或者认为可能存在损害交易所交易信息权利的行为时,应当立即通知交易所、协助交易所展开调查,并配合交易所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交易所有权终止其接收、使用、传播交易信息,要求信息传播机构对其进行屏蔽,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交易所要求信息传播机构对上述机构或个人进行屏蔽的,信息传播机构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交易所同意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有权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一)谈话提醒;
(二)书面警示;
(三)通报批评;
(四)终止合同;
(五)其他信息使用协议或信息传播协议中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碳排放交易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各类交易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使用或传播交易信息的机构或个人,应当按照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缴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