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和部分审批事项调整,导致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规章不一致、不衔接,与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不适应,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第四次会议先后对《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部分条款进行了一揽子修改,并自修改决定公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对《江西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有关“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和第八条“建设项目取用水实行水资源论证制度”等进行了修改完善。
江西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内容予以删除;
对《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砂石资源破坏的价值认定”主体进行了修改。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一条中“防洪库容预留”、第二十四条中“三同时”制度、第三十二条中“本省汛期”等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原《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移民建镇若干规定》中有关防汛的内容;
对《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工程有关建设方案报批时间阶段要求、第三十四条有关护堤护岸的林木管理等进行了修改;
对《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管理进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