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2017年“12.4”国家宪法日集中宣传活动的通知》,中核集团将结合实际,开展国家宪法日宣传活动,大力宣传《核安全法》,教育和引导广大职工深刻领会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理性、协调、并进”核安全观,正确理解、运用核安全法知识,为集团健康、安全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核安全法》立法情况
2017年9月1日,《核安全法》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核安全领域的专门法律,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核安全法》共分8章,总计94条,主要包括总则、核设施安全、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核事故应急、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二、《核安全法》立法精神
发展核事业的首要条件是保障安全,核安全是核事业发展的前提、基础和生命线。《核安全法》将确保安全作为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的方针,明确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确立了严格的标准、严密的制度、严格的监管和严厉的处罚。
(一)让人民群众放心
制定《核安全法》,要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核安全有严密的保障措施,能够对核设施的运行安全放心。核安全法设专章规定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要求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依法公开与核安全有关的信息,并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作出规定,让人民群众了解、放心。
(二)给国际社会信心
制定《核安全法》可以达到的目的之一,就是给国际社会以信心,中国坚持安全发展核能,核安全是有一套可靠的管理机制的,核安全是可以得到绝对保障的。
三、《核安全法》主要内容
(一)将核安全观作为重要理念予以体现
《核安全法》首次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核安全观写入其中。
主要条款:
第3条 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
(二)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标准是安全的基础,高标准才能严要求,追求核安全没有止境,核安全标准没有最高,只有更高。
主要条款:
第8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
(三)实行全链条、全过程的监管和风险管控
《核安全法》对核设施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实行全过程、全链条监管和风险管控,全面覆盖,不留空白,不留死角,不遗余力,确保万无一失。
主要条款:
第14条第1款 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布局。
第38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1)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2)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3)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4)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41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
(四)强化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责任
《核安全法》从多个方面规定了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责任,包括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具有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审查、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实施监测并定期报告、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建立核安全报告制度和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制定本单位场内应急预案等。
主要条款:
第5条第1款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12条第2款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
第16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
(五)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核安全监管水平
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科学分工、联防联控、全面保障,形成监管合力,共同保障核安全。
主要条款:
第6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六)从严设定法律责任
《核安全法》共94条,仅法律责任就占17条,主要包括大幅提高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对有些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停止建设、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有些违法行为实行既处罚违法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双罚制”,对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规定核损害赔偿制度等,通过从严设定法律责任加大对核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主要条款:
第90条第1款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第90条第3款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