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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严格落实铁合金等7个行业差别电价、对电解铝等行业阶梯电价政策

2019-01-17 11:29:54 贵州省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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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发改委日前发布了《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黔发改价格〔2018〕1614号 )》,要求完善差别电价政策。严格落实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等7个行业差别电价政策

大云网获悉,贵州省发改委日前发布了《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黔发改价格〔2018〕1614号 )》,要求完善差别电价政策。严格落实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黄磷、锌冶炼等7个行业差别电价政策,自2018年8月1日起,限制类和淘汰类企业(均含市场化交易电量)执行的加价标准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1元、每千瓦时0.5元。严格落实对电解铝、钢铁、水泥等行业阶梯电价政策。

探索峰谷分时电价形成机制。探索运用价格信号引导电力削峰填谷,对电动汽车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电储能试行峰谷分时电价。鼓励电力市场主体签订包括峰、谷、平时段价格和电量的交易合同。完善电储能企业向电网反送电价格机制,鼓励储能企业通过峰谷电价价差、辅助服务补偿等市场化机制加快发展。

完善部分环保行业用电支持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污水处理企业用电、电动汽车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港口岸电运营商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执行时间至2025年底。

原文如下:

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实施意见

黔发改价格〔2018〕1614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仁怀市、威宁县发展改革局:

绿色发展是建设生态文明、构建高质量现代化经济体系的必然要求,核心是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认真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和全省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有效发挥价格杠杆引导资源优化配置、实现生态环境成本内部化、促进全社会节约、加快绿色环保产业发展的积极作用,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市场化进程,促进绿色发展,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8〕2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精神,现就我省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的价格机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深刻把握和全面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牢牢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坚定不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道路,坚决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全力实施大生态战略行动,加快建立健全能够充分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环境损害成本的资源环境价格机制,完善有利于绿色发展的价格政策,将生态环境成本纳入经济运行成本,撬动更多社会资本进入生态环境保护领域,促进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推动新时代贵州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

(二)基本原则

——坚持问题导向。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重点针对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紧扣打赢蓝天保卫战、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农业农村污染治理等标志性战役,着力创新和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节水节能、大气污染治理等重点领域的价格形成机制,理顺利益责任关系,引导市场,汇聚资源,助力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坚持污染者付费。按照污染者使用者付费、保护者节约者受益的原则,创新资源环境价格机制,实现生态环境成本内部化,抑制不合理资源消费,鼓励增加生态产品供给,使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成为市场主体的内生动力。

——坚持激励约束并重。针对城乡、区域、行业、不同主体实际,在价格手段可以发挥作用的领域和环节,健全价格激励和约束机制,使节约能源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成为单位、家庭、个人的自觉行动,形成共建共享生态文明的良好局面。

——坚持因地分类施策。支持各地结合本地资源禀赋条件、污染防治形势、产业结构特点,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研究细化符合绿色发展要求的具体价格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制定基于更严格环保标准的价格政策,更好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有利于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价格机制、价格政策体系基本形成,促进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成本内部化的作用明显增强;到2025年,适应绿色发展要求的价格机制更加完善,并落实到全社会各方面各环节。

二、重点任务

(一)创新和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政策

加快构建覆盖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价格机制,推进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形成市场化。在统筹考虑雨污分流、设施达产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城镇污水处理费基本覆盖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用。

1.合理制定和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设市城市(指地级市所辖区、县级市,下同)、县城应分别于2019年底前、2020年底前,按照补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运营成本(不含污水收集和输送管网建设运营成本,下同)并合理盈利的原则,依程序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建制镇,2020年底前要全面建立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达到补偿运行维护成本,并逐步调整至补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有条件的建制镇,可一步开征或调整到位。

2.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动态调整机制。以污水处理成本监审结论为基本依据,综合考虑成本变化、污水处理服务质量、水污染防治形势、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动态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出台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定价权限开展污水处理成本监审,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在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前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3.建立企业污水排放差别化收费机制。各地可根据企业排放污水中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环保信用评级等,分类分档制定差别化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企业污水预处理和污染物减排。据以实行差别化收费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应结合当地实际,合理设置污染物浓度分档和差价标准,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多种污染物差别化收费政策。工业园区要在2019年底前推行差别化收费政策。企业排放污水量,污水中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应定期检测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4.建立与污水处理标准相协调的收费机制。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提高至一级A或更严格标准的城镇和工业园区,要相应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易受污染地区、水污染严重地区和敏感区域特别是劣Ⅴ类水体以及城市黑臭水体污染源所在地,要实行更严格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并相应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5.探索建立农村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在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地区,探索建立财政补贴与农户付费合理分摊机制,综合考虑污染防治形势、村集体经济状况、农户承受能力和支付意愿、污水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向农户收取污水处理费,应结合当地实际合理选择代征主体和征收方式,严禁“搭车”收费。

6.健全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市场化形成机制。在推动通过招投标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公正选择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基础上,以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成本、污水总量、污染物去除量、经营期限等为主要参数,科学形成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标准。鼓励当地将城乡不同区域、规模、盈利水平的污水处理项目打包招投标,促进城市、建制镇和农村污水处理均衡发展。建立完善污水处理运营服务定期绩效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运营服务费标准的重要参考依据,并与支付额度相挂钩。

7.落实污水处理信息报告和公示制度。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收支状况,为合理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提供参考。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每年要在门户网站公布污水收集和处理量、污泥处置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主要污染物削减量、运营成本及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收入等信息。各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评估结果及与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支付相挂钩等有关情况。

(二)建立健全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

全面建立覆盖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机制,加快建立有利于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1.健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2020年底前,设市城市、县城及建制镇要按照定价权限,根据辖区内固体废物产生主体、种类及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情况,遵循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固体废物处理收费标准。鼓励各地依法合规创新垃圾处理收费模式,推进“多费合一”,提高收缴率。鼓励各地制定促进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协同处理的综合性配套政策,支持水泥、有机肥等企业参与垃圾资源化利用。制定收费标准时,将垃圾回收收益作为扣减项目纳入成本测算,减轻财政和群众负担。

2.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激励机制。在现行主要按照垃圾产生主体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公平合理的对具备条件的居民、非居民用户试点推行垃圾计量收费。加快推进垃圾分类,已经实行垃圾分类的区域,鼓励试行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等政策,提高混合垃圾收费标准。鼓励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市场化、一体化运营,已经形成充分竞争的环节,实行双方协商定价。

3.探索建立农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在实现城镇化或已推行垃圾处理制度的农村地区,鼓励先行先试、探索建立村民自治的农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乡镇环境改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农户承受能力、垃圾处理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成本测算、确定程序及规则、公示公告等方面积极予以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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