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逐步完善的今天,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供电企业的正当权益,依法经营,已成为供电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求生存、求发展的一种客观和必然的选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正常履行供用电合同和有效解决供用电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制度 电力体制改革 供电企业 双务合同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入,供电企业的体制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供电企业作为政府的行政职能部门,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电力经营已不复存在,其垄断经营的地位,也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逐步完善的今天,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供电企业的正当权益,依法经营,已成为供电企业在市场经济中求生存、求发展的一种客观和必然的选择。
为了切实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有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该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这对于正常履行供用电合同和有效解决供用电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作用。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又称中止履行权,或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没有履行债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债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避免因情况变化而导致应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害。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需基于双务合同,是由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
1.因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两项债务,并且互为对价给付。
2.当互为对价给付的双务合同规定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的履行期届至。
3.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4.须是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能对待给付或为债务的履行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在供用电合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要性
(一)维护《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需要
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正是为了追求公平、诚实信用这一最基本的法律精神,不安抗辩权制度有利于维护《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二)供用电合同的特点所决定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与用电人订立的,由供电人供应电力,用电人使用电力并支付电费的协议。供用电合同除了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又有自己的特点:
1.合同主体一方是特定的。供电人是供电企业或者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格的非法人单位。
2.合同的标的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电,电虽然客观存在,但却看不见,摸不得,发、供、用瞬间同时完成且具有危险性。
3.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双方均负有保证的责任。
4.电力的价格实行国家统一定价的原则。
5.供用电合同一般是格式条款合同。
6.供用电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
以上特点决定了供电企业作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为了正确履行合同,确保其债权和利益,有必要行使不安抗辩权。
(三)供电企业为参与市场竞争,化解经营风险应当行使不安抗辩权
当前,供电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风险很大,主要原因是作为供电企业的主要销售收入电费,回收很难,巨额的欠费,使得供电企业举步维艰。究其原因主要有:
1.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造成了供电企业的经营风险。
2.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增大了供电企业的经营风险。
3.用电客户的变化加大了供电企业的经营风险系数。
4.先用电,后缴费的交易习惯,使得供电企业面临一定的风险。
5.电费保证金制度的取消加剧了电力经营风险。
6.电力专业法律立法滞后于电力市场发展,使电力经营风险四伏。
由此可见,供电企业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摆脱电费欠费困境,最大限度地化解经营风险的最有效途径。
三、供用电合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
实践中,作为先履行债务方的供电企业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即取得不安抗辩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主要有:
(一)中止供用电合同履行,要求提供适当的担保
可结合电力营销实际,兼顾用电户的利益,要求用户提供电费担保。
1.预交电费担保。供电企业可视用电户的具体经营状况,将原来的每月一次抄表结算电费改为每十天或半个月一次,要求用电户在每次用电前提供电费担保,担保额度以前一次抄表结算数额为限,以担保电费作为预交电费(此处的预交电费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而不同于原来的电费保证金),相当于预交电费的电量用完后,预交电费充抵当期电费,用户必须为下阶段用电重新提供电费担保。
2.资产抵押担保。可视用电户的欠电费和资产状况,要求用电户为其所欠电费提供适当的资产如厂房、土地使用权、主要设备等作为抵押担保。
3.其他企业担保。除了上述两种担保方法外,还可以根据欠费用户的具体情况,由欠费户选择一家或几家经营状况良好,商业信誉高的企业提供所欠电费担保,由担保企业和供电企业订立担保合同。若欠费用户到期不能足额清缴电费时,由担保企业代为清偿所欠电费。这样既可以为欠费用户提供履行合同的缓冲时间,改善经营状况,又可降低供电企业的经营风险。
(二)解除供用电合同
供电企业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在用电户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前,有权中止合同,暂停按约供电。用户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供电企业应恢复履行供用电合同,继续按约供电。
四、行使不安抗辩权应注意的问题
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追求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公平。具有先履行债务的供电企业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否则将有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1.要有确切的证据。不安抗辩权人有举证的义务,应提出对方履行能力显着降低,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否则,按《合同法》规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防止不安抗辩人的滥用权利。
2.必须及时通知对方。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前,应将中止履行合同的事实、理由及恢复履行合同的条件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若权利人未及时通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应承担责任。
3.当后履行合同方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后,先履行合同方应及时解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继续履行合同。
4.有待商榷的几个问题。如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含义不清,实际操作较难,影响合同的履行;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方的举证责任过重,若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则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可以大大减少。相信这些问题今后会通过司法解释和执法实践予以解决。